关于组织学习中小学校教育管理、教育收费、校园安全等方面禁止性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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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宁 市 教 育 局

南教办〔201312

关于组织学习中小学校教育管理、教育收费、

校园安全等方面禁止性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教育局,市教育局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现将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中小学校教育管理、教育收费、校园安全等方面禁止性规定编印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请县区、开发区教育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学校。

2013218

中小学校教育管理、教育收费、

校园安全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一、中小学校教育教学管理

(一)学前教育

目前幼儿园管理方面有以下法规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等。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以下两项行政处罚条款:

1.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义务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2)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3)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4)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教基〔20059)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学校。具有优质教育资源的公办学校不得改为民办或以改制为名实行高收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正确引导各类优质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严禁在硬件上相互攀比。所有学校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和社会实践等课时。

3.《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初中三年级学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教基教〔200644号)规定:要开齐开足规定的课程,学校和教师不得随意增加、删减或变更课程和课时,不得随意停课或提前结束授课。农村初中三年级更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得以学生学科成绩(或等级)作为评价是否毕业的全部唯一标准,禁止农村各初中三年级提前结束授课和提前组织毕业考试,禁止全部利用初中三年级下学期时间准备中考。严禁在初三年级设置重点班、实验班和尖子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初中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初三年级学生在7月上旬正式放假之前不能提前离校的规定,不得违背学生本人意愿借机强迫“差生”分流,不得强迫指定学生报读某所职业学校。

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桂教基教〔2006186号)规定:各级各类中小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通过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义务教育阶段新生。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或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将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分为重点和非重点。义务教育督导不得对学校进行评比,不得以升学率作为督导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编排设置重点班,不得公布学生学业考试成绩排名,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不得因个人特征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生的学科学业考试由学校组织,不得组织统一命题的期中或期末考试。小学每学期只举行期末考试一次,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中和期末考试各一次。不得违反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违反课程设置方案增加或者删减课程。在课程标准范围内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收费。向学生发放教科书以外的其他书籍、资料不得收费。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和记过的处分,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其退学或劝退。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5.《关于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管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通知》(桂教基教〔200759号)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变更课程和课时,不得随意停课或提前授课;不准占用学生休息时间组织集体补课;学校不得征订和使用未经国家、自治区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推荐的教科书,不得组织学生集体征订教辅资料。坚决制止超大班额现象;尊重学生的人格,不讽刺挖苦、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

(三)高中教育

1.《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办高中严格执行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的通知》(教电(2003280号)规定:严禁学校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或在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有关择校的费用。

2.《关于加强公办普通高中办学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教基教〔200490号)规定:严禁公办普通高中在校内招收复读生。从2004年秋季学期起,公办普通高中不得在校园内占用学校正常的教育资源举办高中毕业生复读班,也不得招收高中毕业生插班生。严禁公办普通高中在现有校园内举办各类学校或分校。各公办普通高中,不准举办实验班、特长班,更不得以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名义,实行高收费。

3.《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桂教〔200612号):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擅自录取者,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承认其学籍。

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落实<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教基教〔201271号)规定:禁止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联合办学或举办民办校中校等方式,按照民办学校的收费政策,向学生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与课程标准,不得在正常教育教学计划之外组织有偿补课活动。严禁公办学校、教师举办或与社会办学机构(培训机构)合作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等有偿补课。严禁公办学校提供场所给社会办学机构(培训机构)在校园内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等。严禁公办学校教职工参与有偿补课,凡事组织或参与有偿补课的,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奖、晋升、职称评选等资格,并严肃追究纪律责任。利用课余时间对学生开展培优补差培训等活动,不得向学生收费。

(四)职业教育

1.《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重审办法》(教职成〔20124号)规定: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场所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烹饪类专业学生除外)、洗浴中心和夜总会、歌厅等娱乐场所实习。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2.《关于中职等职业学校“半工半读”“以工助学”办学模式的意见》(桂教职成2006[95]号)规定:艺术类中等职业学校和开办音乐、舞蹈表演、戏曲表演、曲艺表演、戏剧表演、服装表演等专业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未经办学主管部门或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一律不得组织学生离校开展实习活动。

(五)教职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1.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2.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3.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4.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5.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6.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二、校园安全

(一)校园常规管理

1.《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桂教〔200911号)中规定:

1)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2)实行寄宿制的学校要加强和改进学生宿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宿舍的值班、会客、携物(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安全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学生宿舍内不准随意乱接电源和使用电器。学校严禁使用危房。

3)禁止闲杂人员进入校园及在校门周围聚集闲逛。严禁在校园内和校门口摆摊设点,严禁在校园内打场、堆物、取土、采石、燃放鞭炮和放养家禽牲畜。严禁在校内从事有毒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在校园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及从事其它封建迷信活动。

2.《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府办〔2011239号)规定:严格落实外来人员、车辆、物品进出校园询问和登记制度,严格落实学生外出登记、销假制度,严禁将非教学使用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带入学校,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校园。在上学、放学时段要安排领导、教师和保安到校门口值守,并做好疏导工作。

(二)校车管理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加强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随车照管人员方可离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三)预防溺水

《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局预防学生溺水事故十项措施的通知》(南教办〔2011408号)规定:学校要严明纪律,明确要求学生做到“六不准”:不准私自下水游泳,不准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不准在无家长或老师带队的情况下游泳,不准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准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的水域游泳,不准不会水性的学生擅自下水施救。

(四)其他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2)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3)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4)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三、财经纪律

(一)财务人员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2.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第十六条规定: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的通知》(桂教〔200911号)规定:严格规范学校财务管理和公用经费的使用。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开、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监督。严禁自立项目乱收费。要按照《会计法》和《中小学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人员培训,完善、落实财务审核及审批制度,按规定合理使用学校经费,严禁假账。

(二)财务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加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意见》(桂教〔200721号)规定:不允许通过学校食堂“创收”解决教育经费不足、提高教师福利;不允许将学校食堂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他人经营。

3.《关于全区中小学学生食堂停止执行综合毛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桂教财基〔201052号)规定:不得将学校的小店承包收入、房租收入、其他非食堂服务收入记入食堂收入,不得擅自转移食堂收入,不得挪用或私设“小金库”。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170号)规定:实行绩效工资后,学校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要规范学校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费用的规定,严禁“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学校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利用收费收入和公用经费自行发放津贴补贴。

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规定:严禁以下违反有关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6.关于2010年南宁市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南府教〔201059号)规定:任何学校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将学校收费资金交由非财务部门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等行为。

7.《自治区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基层工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桂工财〔201224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工会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偷逃税款、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工会账户当作行政的福利账户,坚决制止利用工会账户进行资金流转以及各种变相向职工发放现金和实物的行为。

(三)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

1.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3.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四、规范教育收费

(一)招生收费

1.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印发了《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教基一〔20121号),其中招生收费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有以下几条:

1)制止通过办升学培训班方式招生和收费的行为。坚决禁止学校单独或和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或委托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以下简称“占坑班”)。严禁公办学校教师参与各类“占坑班”活动。

2)制止跨区域招生和收费的行为。不得以跨区域为名收取学生择校费。

3)制止通过任何考试方式招生和收费的行为。禁止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坚决禁止要求家长到学校或到学校指定单位缴纳各种名目的择校费行为。

4)规范特长生招生,制止通过招收特长生方式收费的行为。除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可招收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的学校以外,义务教育学校一律不得以特长生的名义招收学生。坚决禁止学校以招收特长生的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5)严禁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

6)制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名义招生和收费的行为。禁止公办学校以与民办学校联合办学或举办民办校中校等方式,按照民办学校的收费政策,向学生收费。

2.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1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118)对招生收费也作了规定:严禁捐资助学与录取学生挂钩,严禁向学生收取与入学挂钩的任何费用。严禁举办与招生入学挂钩的“占坑班”(通过参加培训获得入学便利)。

3.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24号)中规定:严禁举办“占坑班”(通过参加培训获得入学便利),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严禁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学校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

(二)补课收费

1.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24号)规定:严禁公办中小学举办或与校外机构合作举办有偿补习班。严禁公办中小学教职工组织或参与有偿补课。

2.《关于重申严禁中小学举办各类收费补习班的通知》(桂教纪监〔20094号)规定:基础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办收费补习班(凡利用学校教育教学场地、设备等资源举办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各种培训、补课严禁收费)。

(三)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1.《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185号)规定:

1)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2)代收费必须遵循自愿和必要的原则,按照服务单位提供服务的实际费用与学生据实结算,不得强行统一收取及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3)学校和教师在为学生服务、代办有关事项的过程中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

(四)幼儿园收费

20111231,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了《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有两条禁止性规定: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五)保险办理及教辅材料收费

1.《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等规定的通知》(桂教纪监〔200659号)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学校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学生保险;不得委托教职人员为保险公司兼职代办员,开展代办学生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教职人员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及其家长投保学生保险。学生保险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自行办理。

2.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24号)规定:坚持“一教一辅”和自愿购买原则,严禁进校推销和强制购买;严禁各级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或参与编写中小学教辅材料;严禁各级负责实施考试命题、监测评价的单位组织编写或参与编写供中小学生有偿使用的同步练习册。

3.《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二〔20121号)规定: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校或学生购买任何教辅材料,不得进入学校宣传、推荐和推销任何教辅材料。